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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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之「丙○○」、「乙○○」印章各壹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丙○○」、「乙○○」之署押各壹枚、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遭家人反對,為求妻子設籍來台,竟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一萬元向自稱「 劉哲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丙○○及 傅秀月 資料後,共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五日,先後偽造丙○○名義出租坐落台北市○○○路○段二之一號二樓房屋及傅秀月名義出租坐落台北市○○○街○○○號二樓之七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紙,並以「劉哲南」所偽刻之印章二枚,偽造丙○○及乙○○印文各二枚及署押各一枚(傅秀月均誤為乙○○)於上,足生損害於丙○○、傅秀月二人。嗣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明知並未居住於上開二地,竟連續分持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行使,辦理前揭二址戶籍遷入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丙○○、傅秀月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右揭事實,有(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丙○○、傅秀月之夫 葉佐炫 於警訊之證述。(三)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證,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自稱「劉哲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偽造印章後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偽造之「丙○○」、「乙○○」印章各一枚及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丙○○」、「乙○○」署押各一枚、印文各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被告未曾受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