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一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67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十三時五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停放在汽車停車格內,未依規定停放,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但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信義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機車確有前揭違規停車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被舉發機車確有在舉發時地停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址確已劃設為機車停車格,舉發機關係於機車停車格未劃設完成前造成舉發錯誤云云。經查:(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被舉機車停車在汽車停車格內之事實,除有舉發通知單一紙可查,並核與採證照片所示內容相符,可以採信;(二)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機)車所有人依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者,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機)車駕駛人在道路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處罰實際違規駕駛人,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機)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機)車所有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至於汽(機)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且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為本件被舉發機車所有人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三)受處分人雖舉其所攝照片二幀,辯稱該址確為機車停車格,而認本件舉發有誤云云,惟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查處結果,其實該址自九十年六月底即已鋪設為汽車停車格,有舉發機關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九0六一七九一五00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再經本院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覆結果,本件舉發地點機車停車位係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完成劃設,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市停一字第九0六四二一五六00號函存卷可參,均足認定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機車於舉發時地確係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而停放在汽車停車格內無訛,受處分人所舉照片二幀不足以證明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前所攝,又與前揭二函所示內容不符,自難採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受處分人縱停車不便,仍應尋用合法停車位置,不能置其他合法停車人之權益不顧。異議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機車確有在舉發時地,不依規定車種停放之違規停車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