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綽號「 小葉 」、綽號「 阿強 」及其他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人蛇集團,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分工負責招攬大陸地區人民、運送船舶、中途接駁、於臺灣地區上岸後之接運、收容處所之安排等事宜,甲○○則負責接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至可提供工作之地點。大陸地區人民 念斌 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以大陸人民幣二萬五千元之代價,經綽號「阿強」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介紹,透過上開管道與其他八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一同由該人蛇集團成員接運而未經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由該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而一同隱匿於臺北市○○○路○段之不詳處所等待工作機會,甲○○則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搭乘綽號「小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計程車,與「小葉」共同接運念斌前往臺北市松山火車站,於當日晚上十時許,到達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後,再由甲○○帶同念斌購買至宜蘭之火車票而擬前往位於宜蘭之工作地點,經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並辯稱:伊與「小葉」認識約二年,最近才又聯絡上,都是他主動聯絡,伊無法聯絡到「小葉」,案發當天下午,是「小葉」 約伊 在新莊二省道旁加油站見面,先到新竹辦事情,再回臺北接念斌,伊不知念斌為大陸人,念斌在中山北路上車後,伊並未與念斌交談,是「小葉」叫 伊帶 念斌去買車票,下車時,「小葉」說用他的行動電話比較安全,所以將伊所有之行動電話留在車上,待念斌上了火車後,再用「小葉」交付之行動電話與「小葉」聯絡,「小葉」再來載伊離開並給付火車票款云云,然查:
(一)大陸地區人民念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節,業經念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緝獲大陸偷渡人民基本資料名冊、走私偷渡情報破案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自述表(政治清查表)、非法入境大陸人民清查表、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心非法入境大陸人(漁)民基本資料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大陸地區人民念斌確係未經許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被告於偵查中稱:伊於案發當天下午即搭上「小葉」所開之計程車,由新莊到新竹,再返回臺北搭載念斌,是依「小葉」之請託而帶「小葉」之朋友念斌去購買火車票,等念斌上車後,即以「小葉」交付之行動電話聯絡「小葉」等語。參酌證人念斌證稱:渠到臺北後,就待在一間破房子內等待工作機會,在該破屋接應的男子叫渠到屋外搭乘計程車,會買車票讓渠至宜蘭之工作地點工作,渠上車後就與甲○○一起坐在車子的後座,在車程約五十分鐘內,該駕駛車輛之男子、甲○○與渠彼此間並未交談,到火車站後,甲○○即下車帶渠去購買火車票,車子隨即開走之情節,若被告與「小葉」不熟識,則豈會自白天下午起至為警查獲之晚間十時間搭乘「小葉」之計程車陪同「小葉」四處辦事?而被告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即可聯絡「小葉」,何必於下車時與「小葉」互換行動電話?且若被告誤認念斌為「小葉」之朋友,在共乘之五十分鐘車程內不交談隻字片語,亦與常理有違,顯見被告與「小葉」應均為人蛇集團之一員,共同分擔接運大陸地區人民至工作地點之犯罪行為,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藏匿犯人罪,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四六一四號判例要旨可參。大陸地區人民念斌未經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而為已經犯罪之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使犯人隱匿罪,且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犯人隱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臺灣之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犯罪所造成之危險不可謂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蔡惠如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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