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永琛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賊」之人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保時捷自用小客車一輛,駕駛座車門把鎖頭、方向盤上電門鎖、排檔座等均遭破壞,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市價約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為乙○○所有,於同年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地下停車場,發現遭不詳人士所竊取),仍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低價向「烏賊」購買,嗣於同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其在臺北市○○街○○○號修車廠修繕該車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以八萬元低價向「烏賊」購買上開灰色保時捷自用小客車一輛,該車駕駛座車門把鎖頭、方向盤上電門鎖、排檔座等均損壞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車為贓車,其向綽號「烏賊」之人購入該車時,「烏賊」說是銀行貸款車云云。惟查:㈠上開保時捷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
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地下停車場,發現遭不詳人士所竊取,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時指述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及上開車輛照片二幀在卷可憑。
㈡上開保時捷自用小客車,係西元一九九四年份、排器量三千六百C.C.、市價
約二百萬元一節,復據被害人於警訊時陳明在卷;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車行告訴伊此車市價一百八十萬元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汽車雜誌上寫此車市價一百八十萬元,其先前駕駛過賓士牌五百型及BMW牌敞篷自用小客車,有的是新車,有的是中古車,都有辦過戶到自己名下等語,則被告既曾駕駛市價均在百萬元以上、自國外進口之賓士牌及BMW牌等知名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且常閱覽汽車雜誌,對於同屬國外進口知名廠牌之上開保時捷自用小客車市價為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之事實,自屬明知;且被告自承購買前述賓士牌及BMW牌自用小客車均有辦理車籍移轉登記,其對於不論購買新車或中古車均應辦理車籍移轉登記,自然知悉,而被告竟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烏賊」說先把車給伊使用,等查清楚貸款錢,再來過戶,就以八萬元跟他買,他交車時有拿行照影本,是車主姓名,但其沒有把所有人問清楚等語,其非但未於購車時查閱汽車行車執照正本,且未於購車之初即辦理車籍移轉登記,甚至未確認移轉登記之時間,顯與一般購買中古車時均會先確認車輛來源並辦理車籍移轉登記之正常程序有違。況且縱使被告辯稱上開保時捷自用小客車係銀行貸款車一節屬實,以該車市價為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來推算,被告於給付八萬元車款後,尚須自行負擔百萬元以上之鉅額汽車貸款,而衡以常情,購車者在購車之初均會與出賣人將車輛總價及貸款總額、繳付貸款之方式、金額、期間等逐一確認,詎被告竟未先行確認該車之貸款金額,對於車輛之所有人為何人及如何辦理車籍移轉登記均漠不關心,即以八萬元低價購買該車,顯然悖於常情。再者,被告向綽號「烏賊」之人購入該車時,該車駕駛座車門把鎖頭、方向盤上電門鎖、排檔座等均有損壞之情形,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並供稱:其問「烏賊」車子為何損壞,他說的不清楚,說車子便宜,買回去自己修,其有懷疑是贓車云云,觀諸上開汽車損壞之部分,顯非正常駕駛狀況下所會發生之損壞,而係竊盜者欲強行進入並駕駛該車而刻意破壞所導致者,甚為明顯,被告竟在綽號「烏賊」之人未能清楚交代上開車輛所有人、車輛來源、貸款金額及車損原因之情形下,亦未加以追問釐清,即以八萬元低價購買該車,足見其對於上開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應屬明知。
㈢綜右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造成追贓不易,惟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