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四三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即名麥快餐食府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即名麥快餐食府就上開借款僅繳交本息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六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借款契約一份、授信約定書一紙、繳款明細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即名麥快餐食府部分:被告丙○○即名麥快餐食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借款係其父即被告乙○○以其名義所借,貸款利息亦為被告乙○○所繳交,後來父親無力清償有代繳幾期,本件請求金額有誤,在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有繳交二萬八千餘元,故欠款應為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一份。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有借本筆款項,但所借八十萬元原告銀行人員表示要扣除十萬元供其花用,故只拿到七十萬元,目前無力清償。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叁、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是擔任連帶保證人,目前無法替借款人清償。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丙○○即名麥快餐食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等人對於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均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即名麥快餐食府雖辯稱本件係被告乙○○以其名義借款,貸款均係被告乙○○所領取並繳息,惟其對於擔任本件借款人之事實既不爭執,復自承知悉被告乙○○以其名義借款(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應負借款人之責,至於被告等人內部關係為何,應屬另一問題。被告乙○○雖辯稱原告銀行人員當初有扣除十萬元,故僅借得七十萬元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另被告丙○○即名麥快餐食府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惟比對被告提出之存摺及原告提出之繳款明細表,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所繳交之二萬八千三百元,業經全數用以清償所欠款項,惟仍不足六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有該存摺及繳款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所欠金額應為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顯有誤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六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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