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5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五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計柒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遭前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以叛亂罪收押,迄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受羈押計七十四日;又聲請於該不起訴後並未依法釋放,旋於同年二月十二日解送台東泰源職三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二月六日管訓期滿,受羈押計一千零九十日,與前開合計共一千一百六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上揭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因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且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案為由予以逮捕羈押,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0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於同年二月十一日開釋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一)法沛字第00六二號函附「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案卷甲○○叛亂嫌疑全卷」(內含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拘票、押票、送達證書回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0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收訓隊員報告單等附卷可參,是聲請人甲○○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確受羈押計七十四日。次查,聲請人固因其係台北市寶宮戲院一帶不良聚合分子,向商家收取保護費,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七十三年間「一清專案」時期提報檢肅之流氓,而以涉嫌叛亂案件,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予以羈押,有前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附案卷內前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縱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然該等行為與被羈押原因之叛亂嫌疑並無關聯,尚難認為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相符。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國家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五年之請求期間,自屬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所受羈押日數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二十二萬二千元。
四、至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解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二月六日受訓期滿,固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0) 志厚 字第三一五三號函及該隊七十七年二月六日璋字第五五一七號隊員結訓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五一號解釋雖認依據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矯正處分,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之規定,至遲應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然本件聲請人交付感訓施以上開矯正處分,係在大法官作成上開解釋之前,依據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之,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一五二號可按,足見其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七十七年二月六日止受羈押部分,係源於其行為之違反公共秩序之流氓行為,既非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蕭流氓條例之罪而受羈押,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