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硫酸壹瓶沒收。
事實
一、乙○○係民國六年00月00日生之人。乙○○因索取金錢而與其子女多所爭執,乙○○先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許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以硫酸向其女 高綉美 潑灑,至高綉美因而受有化學性灼傷而致肺動脈阻塞而於同年月七日死亡(乙○○傷害高綉美致死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詎乙○○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竟另行起意前去臺北縣永和市○○路某西藥房購買硫酸後,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復行前去臺北市○○○路○段○○巷○號其子丙○○所經營之公司索討金錢未果,而乙○○明知以硫酸對人體潑灑將對人體造成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其前次潑灑硫酸之行為已造成高綉美死亡,乙○○仍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起訴書誤載為傷害之故意),取出其購買放置於口袋之硫酸一瓶,向丙○○之身上潑灑,悻經丙○○以椅背阻擋始未遭灼傷,丙○○並即報警到場逮捕乙○○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硫酸一瓶。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其雖承認有攜帶一瓶液體前去上址向告訴人丙○○索討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並辯稱:其所攜帶的液體不是硫酸,而是其向西藥房購買之藥水,目的是想要嚇嚇告訴人而已,且其並未持該液體向告訴人潑灑等語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液體一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瓶內六ml液體經以酸鹼值檢測法、化學沈澱試驗法及掃瞄式電子顯微鏡與X射線能譜分析法,呈硫酸成分反應,亦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二0九一三二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攜帶之液體為硫酸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辯稱液體是藥水云云係卸責之詞而無可取。
(二)被告持所攜帶之硫酸向告訴人潑灑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到庭證稱: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到其公司,其因為高綉美已被潑死,就先叫小姐走避,談沒有二句,被告手伸入口袋其有警覺,就拿椅子來檔,只有潑到地下,當時與被告距離約一公尺左右等語綦詳(見甲○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具結證述:其看見被告來要錢,被告與告訴人先外出商談,後來告訴人先回公司,被告才進來,當時因為高綉美的事情大家都會害怕,公司人員很多外出,被告就拿一瓶液體潑出來,要潑告訴人,其當時在公司拿一紙板要給告訴人擋臉,但還沒有拿給告訴人被告就潑灑出來,且液體觸地後起白色反應,警員到場就扣押該瓶液體等情一致(見甲○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並無潑灑云云並非實在。
(三)被告潑灑硫酸而致高綉美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於甲○調查時所自承在卷,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五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知悉高綉美已因其潑灑硫酸之行為而致死亡之結果,故被告於向告訴人潑灑硫酸時主觀上自已有以硫酸對人體潑灑將對人體造成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認知。
(四)綜上所論,被告所辯攜帶液體並非硫酸及並無潑灑云云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攜帶硫酸前去告訴人公司並因索款無著即向告訴人潑灑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起訴法條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惟業據檢察官蒞庭更正)。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六年00月00日出生,業據甲○核閱其年籍資料無誤,其行為時已年滿八十三歲,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索款未成、及對其子潑灑硫酸之手段、但告訴人並未受有傷害及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硫酸液體一瓶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甲○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以該瓶硫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請審酌本案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五號案件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於甲○訊問時就主觀犯意部分係供稱「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有預估到九月二十八日會去找告訴人要錢,但是我是帶感冒藥水不是化學物品」等情(見甲○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難認二行為間係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之概括犯意,且本件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既與另案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亦否認本件犯罪,故自無從認定本件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五號案件係連續犯,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黃程暉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