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三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為逕行舉發者,其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行為時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是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行為人違規事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應記明車輛車牌號碼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並將通知單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始完成舉發程序,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方得依法裁罰,如未將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自無法據以裁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台北市○○街西向東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六十九公里速度由西往東方向超速行駛,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劉士湧 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郵寄受處分人,因查無此址退回,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春字第五十一期第三十二頁而完成公示送達程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逕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二千四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依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伊未曾收到違規通知單,故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已逾三個月自不得舉發等語,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經掛號郵寄,因查無此址退回,並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春字第五十一期第三十二頁而完成公示送達程序,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郵寄退回資料影本、台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春字第五十一期三十二頁影本在卷為憑。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有:(一)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所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始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郵寄舉發通知單上之郵寄地址為「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守新村三巷一號之一」,此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考,而參照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北監一字第一五四四一號函影本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受處分人之車籍雖亦為「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守新村三巷一號之一」,然上開地址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經門牌整編為「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守新村二三巷一號二樓」,此有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簡覆表所附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徵,故本件舉發機關以門牌整編前地址郵寄舉發通知單,造成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而退回,受處分人並無變更地址(即車籍地址)之情形,亦即並無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更遑論亦無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住居所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等情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以查無此址,遽以公示送達,於法自屬無據。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然公示送達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始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八十八年春字第五十一期,顯然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前,受處分人無法知悉因超速違規遭舉發之事實,自無從於應到案日期之前自行到案,故原處分機關逕以高額裁罰,亦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而原處分機關在受處分人無法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情形下,遽以裁處高額罰鍰,均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