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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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О九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第一聯簽帳單壹張(簽帳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五十二分)、第二聯簽帳單上偽造「 孫明奎 」之署押壹枚、偽造之信用卡參張(富邦銀行VISA信用卡貳張,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壹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捷運中山站,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標哥」之成年男子,購入偽造之富邦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至台北市○○街○○號皇欣實業有限公司所屬之皇欣汽機車改裝精品店(以下簡稱皇欣精品店),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購買價值四萬一千元之賽車座椅等汽車用品乙批,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孫明奎」之署押並提出於該商店之負責人乙○○,使乙○○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孫明奎、富邦商業銀行支付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款項及乙○○就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上署名真正之認定等事宜,甲○○得逞後旋將上開其所有之偽造信用卡丟棄於某地之排水溝內而未扣案。嗣甲○○食髓知味,復於翌(二十六)日,又向前揭綽號「標哥」之男子,以相同價格(即每張偽卡一萬元)分別購入偽造之富邦銀行VISA信用卡(中國農民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各一張,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再次持以前往上址皇欣精品店,欲重施故計,惟正在詢問店內其他商品之使用方法及價值時(尚未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即為乙○○發現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甲○○所有之偽造信用卡二張。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增列:⑴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再次前往皇欣精品店內時,因負責人乙○○於被告甲○○進入店內時,即已認出是前一日持偽卡盜刷之人而立即報警,是被告甲○○正在詢問其他物品如何使用及價值時即為警查獲(參偵卷第11頁乙○○之警訊筆錄記載),並未著手實施行使偽卡消費詐欺之犯行,是關於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⑵查被告以偽造之信用卡提出於信用卡特約商店,並偽造簽帳單而刷卡消費以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惟刑法業已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佈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經比較上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與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關於刑罰之規定,二者均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後者新法就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另規定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罰。⑶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其中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⑷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第一聯簽帳單計一張(連同其上偽造之署押),由被告保管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偽造之信用卡三張,扣案二張,另一張即富邦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者,被告陳稱已丟棄於排水溝內,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第二聯簽帳單由皇欣精品店保管,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孫明奎」之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