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2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一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即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以涉嫌叛亂羈押於看守所,後經該部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0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釋放,共計羈押六十三日,爰請求准予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計三十一萬五千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定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係對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四日生效,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獲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逮捕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而以其涉有叛亂罪嫌,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予以羈押,嗣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以七十四年度警檢處字第○九二號處分不起訴,並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開釋,其受羈押日期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計六十日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 志厚 字第二五九七號書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志厚字第三二四五號書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所涉之上開案件,為有被害人之案件,依當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之直屬長官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面敘述不服或不當之理由,經原軍事檢察官向上級軍事審判機關聲請再議。」,則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月十一日獲釋放,顯見聲請人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之羈押期間,係於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前,且遭羈押之日數,共計為六十日,聲請人主張其受羈押之日期係至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止,其逾六十日之三日部分乃屬無據。次查聲請人上開所受之羈押,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且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詢,聲請人並無重複申領之情事,此有該基金會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一)基修法字第0一0七號函在卷足憑,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該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經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所受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賠償金額應以每日三千元計算為適當,爰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至逾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吳定亞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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