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四五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肆拾叁萬叁仟零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九十年七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伍拾叁萬叁仟伍佰肆拾伍元未給付,其中伍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為消費款,捌仟肆佰零肆元為循環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分四十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七期計本金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叁元外,尚餘本金肆拾叁萬叁仟零叁拾柒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所稱一萬六千元保險費係信用保險部分,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核准撥款憑單(代傳票)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前所提出書狀略稱:被告所積欠原告之款項實際金額多少並不知曉,但只要原告提出被告簽名之帳單,被告一概承認,目前被告無任何財產可償還且待業中,日後有財產再予清償,僅質疑五十萬元條款中,其中被告已繳壹萬陸仟元無法清償時之保險費,是如何計算。
三、證據: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總管理處函、保險費簽帳單、通信貸款專案申請書影本等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核准撥款憑單(代傳票)等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質疑其已繳壹萬陸仟元無法清償時之保險費,是如何計算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總管理處上所載:「內附蘇黎世保險簽單,貸款五十萬分四十月攤還,貸款保險費一萬六千元;請親自簽名並與申請書一併寄回,若您保險期滿或提前清償貸款,保費恕無法退還」等語,參照被告所提出之保險費簽帳單,足認該保險費應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之信用保險,非係用以清償本件借款,則在保險公司依信用保險契約給付原告前,原告仍得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請求未清償之款項。另被告以信用卡支付上開保險費,自應由被告負責清償該保險費,至保險費如何計算,為被告與保險公司間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原告稱該保險費與本件無關,應屬可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記帳款及借款玖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伍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部分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其中肆拾叁萬叁仟零叁拾柒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