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三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BW1877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惟本件以下所述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第四十八條規定並未在該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時,作任何修正,故本件以下所稱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第四十八條,即無區分新舊法之必要)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機)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另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十七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號誌之指示以二段式完成左轉,而逕行直接左轉繼續行駛,適為在該路口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發現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而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從重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聲明異意旨略以:(一)受處分人未收任何紅單未成立案件,原處分機關豈可逕自認定;(二)受處分人若有違規,請(舉發機關?原處分機關?)提出證據云云。經查:(一)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予以攔查,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凡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再以無「紅單」即不成立案件,或請舉證云云,諸端辯解,尚非有據,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二)又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後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有記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事由之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於員警舉發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間騎乘機車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前述交岔路口,不依該標誌之指示以兩段式完成左轉,而逕行直接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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