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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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撤銷前開竊盜罪所為之緩刑宣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本院後,經駁回其上訴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見甲○○所有之IM─五五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路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非其所有客觀上足致人死、傷之兇器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及斜口鉗各乙支,破壞該IM─五五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車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十張、 巴比倫 牌眼鏡套一個,放置在其褲袋內,復以前開工具竊取該車前座之JVC牌汽車音響乙組及車裝免持聽筒乙具,得手後,將該汽車音響及車裝免持聽筒放置在車內地板上,再打開後行李箱,以前開工具將喇叭擴大機拆下,於將CD換片箱之電線剪斷,拆卸螺絲一半時,適甲○○之同事丙○○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QAF─二一八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時,發覺上情,即上前質問並拉住乙○○上衣,以現行犯逕行加以逮捕,復以行動電話電請甲○○前來處理並報警處理,乙○○見狀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動手毆打丙○○,丙○○亦持其所有之安全帽反擊,乙○○復持其所攜帶之十字螺絲起子向丙○○舞動,為丙○○閃開,乙○○見攻擊未成,乃將該十字型螺絲起子丟棄在地,並與丙○○發生扭打,致丙○○受有前胸多處瘀傷、左前臂瘀傷及左胸抓傷等之傷害,復使丙○○所攜帶之電子筆記簿乙個遭受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鬥中乙○○則趁機將所有之一字螺絲起子及斜口鉗各乙支丟棄在車旁草叢,嗣乙○○趁機脫去其上衣掙脫逃跑,丙○○即自後追趕,適有路過之 林正龍 見狀,即合力攔阻乙○○去向,乙○○見林正龍阻擋於前,復趁機騎上丙○○所有尚未熄火之QAF─二一八號輕型機車欲行逃逸,然為丙○○快步上前踢倒該機車,並將乙○○制服於地上,並報警處理,甲○○據報亦趕至現場, 嗣經警 先行在該處地上扣得非乙○○所有十字型螺絲起子乙支,並在乙○○之口袋中扣獲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十張、巴比倫牌眼鏡套一個,復再由丙○○等人在該IM─五五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旁之草叢中尋獲乙○○趁機丟棄該處之一字螺絲起子及斜口鉗各乙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矢口否認其有前揭犯行,辯稱:當時其行經該處,見甲○○所有自用小客車後方地面有眼鏡袋內裝回數票掉落該處,即撿拾放置在褲袋內,丙○○經過該處突上前抓住其衣服,並質問是否撬開車子竊取財物,因即告知上情,詎丙○○仍不願將其放開,其乃自行掙脫,丙○○即持安全帽對其毆打,其亦出手加以阻擋,並未持十字型螺絲起子刺向丙○○,並未破壞車門,竊取車內之JVC牌汽車音響乙組及車裝免持聽筒,亦未打開後行李箱竊取喇叭擴大機及CD換片箱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甲○○所有IM─五五二九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路旁,遭人以工具損壞右前車門門鎖,將車上前座之JVC牌汽車音響乙組、車裝免持聽筒乙具,及後行李廂內之喇叭擴大器乙個等物拆下,另CD換片器之電線亦被人剪斷,螺絲已被卸下一半等情,業據告訴人昌家供訴綦詳,核與証人丙○○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該車遭破壞及車內JVC牌汽車音響乙組、車裝免持聽筒乙具、喇叭擴大器乙個等物為人拆下,CD換片器電線被剪斷,螺絲已被卸下一半之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見第一三八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六頁),嗣甲○○之同事丙○○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因發覺被告乙○○站立在該自用小客車後方,後行李廂已被打開,乙○○伸手在行李廂內,行跡可疑,即上前加以質問,並以手抓住乙○○欲加以逮捕,復以行動電話電請甲○○前來處理並報警處理,乙○○因有前科,乃要求丙○○不要報警,並表示要賠多少錢均可,丙○○堅持通知車主前來,乙○○見狀為脫免逮捕,即動手毆打丙○○,丙○○亦持其所有之安全帽反擊,乙○○復持其所攜帶之十字螺絲起子向丙○○舞動,見無效用後,乃將該十字型螺絲起子丟棄在地,並與丙○○發生扭打,致丙○○受有前胸多處瘀傷、左前臂瘀傷及左胸抓傷等之傷害,復使丙○○所攜帶之電子筆記簿乙個遭受損壞,嗣乙○○趁機脫去其上衣掙脫逃跑,丙○○即自後追趕,適有路過之林正龍見狀,即合力攔阻乙○○去向,乙○○見林正龍阻擋於前,復趁機騎上丙○○所有尚未熄火之QAF─二一八號輕型機車欲行逃逸,然為丙○○快步上前踢倒該機車,並將乙○○制服於地上,並報警處理,甲○○據報亦趕至現場,嗣經警先行在該處地上扣得乙○○所有十字型螺絲起子乙支,並在乙○○之口袋中扣獲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十張、巴比倫牌眼鏡套一個等情,亦據告訴人丙○○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反面至第七十頁、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復有載具丙○○傷情之驗傷診斷書乙份、受傷照片二幀、其所騎乘機車受損照片二幀、電子筆記簿受損之照片乙幀在卷可稽(見偵查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被告乙○○亦不否認丙○○上前質問並抓住其衣服時,其曾持十字型螺絲起子舞動,嗣並與丙○○發生扭打,警員前來處理時,確在其衣服口袋中查扣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十張及巴比倫眼鏡袋乙個等情(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反面、第七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四十二頁),且被告乙○○為丙○○發覺時,係站在該IM─五五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處,該後行李廂已經遭人打開,被告之手正伸入後行李廂內等情,亦經証人丙○○供述綦詳,另証人林正龍亦証稱其幫忙攔阻被告乙○○逃逸時,見該IM─五五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確已遭打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互核大致相符,被告辯謂該車之後行李廂並未遭打開云云,洵屬無據,殊難採信。再徵諸被告乙○○於警訊中亦不否認其為丙○○發覺時,曾向丙○○表示其有前科,怕被警方移送法院,乃身軀微彎害怕請求丙○○原諒其行為等情(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與丙○○所陳情節亦屬相符,苟被告乙○○當時未打開該IM─五五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正竊取車內財物為丙○○當場發覺查獲,其何必向丙○○表示有前科,害怕被警察移送法院,並請求其原諒?況嗣後告訴人甲○○到達現場後,在尚未查看其自用小客車狀況,不知其車內JVC牌汽車音響乙組、車裝免持聽筒乙具已被拆下,放置在車內地板上,另後行李廂內之喇叭擴大器乙個等物為人拆下,CD換片器電線被剪斷,螺絲已被卸下一半之情形下,被告乙○○竟主動向甲○○表示有親戚在修音響,其會負責將車內音響修復等情,亦據告訴人甲○○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告訴人甲○○旋於打開車門及後行李廂後,果真發覺其車內之JVC牌汽車音響乙組、車裝免持聽筒乙具已被拆下,放置在車內地板上,另後行李廂內之喇叭擴大器乙個等物為人拆下,CD換片器電線被剪斷,螺絲已被卸下一半等情,被告若如其辯,僅係單純在該自用小客車後方撿拾掉落地面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及巴比倫眼鏡袋,焉能於甲○○到場時,即預知車內之汽車音響已遭拆拆卸?復主動表示願負責修復?參互參酌以觀,足徵被告係先以其所有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斜口鉗等竊盜工具破壞車門門鎖後,再侵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十張、巴比倫眼鏡袋一個、JVC牌汽車音響乙組、車裝免持聽筒乙具後,先將所竊得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及巴比倫眼鏡袋藏放在衣服口袋內,汽車音響及車裝免持聽筒則放置在車內地板上,再打開後行李廂接續竊取甲○○所有之喇叭擴大器乙個,於將CD換片器電線被剪斷,螺絲被卸下一半時,即為騎乘機車路過之丙○○發覺而查獲甚明,被告辯謂其未竊取前開甲○○放置於IM─五五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告訴人甲○○所有之IM─五五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鎖業遭破壞等情,業告訴人甲○○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並有車門被破壞之照片乙幀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上開車輛內遭竊之JVC牌汽車音響乙組、換片箱乙個、喇叭擴大器乙個及車裝免持聽筒乙具等物,均已遭人將螺絲拆除並剪斷線路而取下,線路斷面平整之情事,業經証人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復有該IM─五五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內JVC牌汽車音響乙組、換片箱乙個、喇叭擴大器乙個及車裝免持聽筒乙具失竊時被剪斷電線等照片照十一幀附於偵查卷可稽,依前開IM─五五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遭破壞情形,及車內JVC牌汽車音響乙組、喇叭擴大器乙個及車裝免持聽筒乙具已遭拆下螺絲,剪斷電線,切口平整,另CD換片器之電線亦被告剪斷,螺絲亦卸下一半等現場情事觀之,被告若非持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破壞右前車門門鎖,再持以拆下JVC牌汽車音響、喇叭擴大器、車裝免持聽筒及CD換片器之螺絲,復持斜口鉗剪斷各該電線,否則依現場僅遺留有十字型螺絲起子,何能平整地剪斷各該汽車音響、喇叭擴大器、車裝免持聽筒及CD換片器之電線?又該十字螺絲起子乙支,係丙○○於發覺被告行跡可疑,上前抓住其衣服時,曾持以向丙○○舞動,亦為被告乙○○所是承,並經丙○○陳明在卷,苟該十字型螺絲起子非被告所有持以供本件行竊之用,在突遭丙○○上前抓住其衣服,欲以行動電話通知車主及報警後,其在衣服被抓住下,豈能輕易自地上或其他地方撿拾以供舞動?另一字型螺絲起子及斜口鉗,則係丙○○及甲○○在被告為警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因見車內遭竊之汽車音響等器材之電線切口平整,不可能係被告徒手拉斷電線所致,因而懷疑被告另持有其他工具行竊,而在與丙○○拉扯中趁機丟棄在附近,故乃回至現場,在附近尋找,嗣在該IM─五五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旁之草叢中尋獲該一字型螺絲起子及斜口鉗等事實,亦據丙○○、甲○○供明在卷,堪認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及斜口鉗各乙支,均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無訛。又各該工具雖係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然其已一再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自難僅因被告曾持以供行竊之用,即推定為其所有。
(三)被告於行竊進行中為丙○○發覺,經丙○○上前質問,並即抓住被告衣服,以現行犯逕以逮捕,復電請同事甲○○前來並報警處理,被告見狀為脫免逮捕,即以拳頭毆打丙○○,於丙○○以安全帽反擊後,復持其所攜帶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向丙○○舞動,繼而二人發生扭打,致丙○○受有前胸多處瘀傷、左前臂瘀傷及左胸抓傷等傷害,及所攜帶之電子筆記簿乙個損壞,嗣被告又趁機脫去上衣掙脫,為丙○○及適為路過之林正龍合力攔阻乙○○,乙○○復趁機騎上丙○○所有前開未熄火之輕型機車欲行逃逸,然為丙○○快步向前踢倒該部機車將乙○○制服於地上等情,業據丙○○指訴綦詳,並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丙○○受傷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憑,已如前述,被告雖否認有對丙○○施加強暴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在警訊中即已自承確有與丙○○互毆情事(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於偵查中復陳確與丙○○發生扭打(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反面),且丙○○在逮捕被告過程中確受有前胸多處瘀傷、左前臂瘀傷及左胸抓傷等之傷害,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據,足證被告所辯其僅係於丙○○毆打伊時,以手阻擋而已,並未與丙○○互毆云云,非惟與其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不符,且其如僅係出手阻擋丙○○,為何丙○○前胸會有多處瘀傷,左前臂亦受有瘀傷,更且左胸被人抓傷之傷害?而被告係遭丙○○以安全帽反擊,復與 陳某 發生扭打,竟僅受有耳上多處擦傷之傷害而已,亦有載具其傷情之驗傷診斷書乙份在卷可憑(見偵日本卷第二十五頁),顯見被告非僅出手阻擋丙○○之攻擊,應已對丙○○出拳毆擊並發生扭打甚明,其所辯要係卸責圖免之詞,委不足採。至證人林正龍於原審雖雖庭證稱:「當天我騎機車經過該處,就看到告訴人丙○○在追被告,二人相距約三、四公尺,我就把車停在他們前面,把被告擋下,但他又立刻要往反方面跑,我就抓住他的褲頭叫他不要跑,告訴人丙○○就追上來,跟我說被告偷車,我就不放手,但是被告又跑到對面的路上,我就和告訴人一起去追他,追到他之後,三個人又講了幾句,我問告訴人是否有報警,告訴人說已經報警了,之後被告又突然往對面的馬路跑,並騎上一輛機車要離開,告訴人就上前把車踢倒,後來車主和另外一人剛好過來一起把被告抓住。」、「(問:看到被告時,他是否有穿上衣?)、沒有,他當時已經光著上身。」、「告訴人丙○○追上被告時,曾經想要打被告,但我把他攔住,至於車主他們到了之後,我就先離開了,並沒有看到他們是否有打被告,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打人。」、「﹕我抓住被告時,他沒有還手,我沒有看到他傷害告訴人的情形,也沒有看到他們有扭打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然依當時發生之過程觀察,係被告於與丙○○扭打後,乘隙脫去其上衣後逃脫,丙○○自後追趕時,証人林正龍始在該處附近路過,見狀乃上前幫忙阻攔被告逃逸,當時所發生之事實均在被告於行竊進行中為丙○○發覺,經丙○○上前質問,並即抓住被告衣服,以現行犯逕以逮捕,復電請同事甲○○前來並報警處理,被告見狀為脫免逮捕,即以拳頭毆打丙○○,於丙○○以安全帽反擊後,復持其所攜帶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向丙○○舞動,繼而二人發生扭打,致丙○○受有前胸多處瘀傷、左前臂瘀傷及左胸抓傷等傷害,及所攜帶之電子筆記簿乙個損壞之後,証人林正龍自未目睹被告有何出拳毆擊丙○○行為,及二人在該處拉扭,所供與丙○○所陳並不相悖,難因其前開所陳,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參以丙○○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何怨仇,業經被告及丙○○供明在卷,丙○○如非見被告在甲○○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廂行竊財物,豈有無故捏詞被告行竊,加以誣攀之理?
(四)綜上各情所論,相互參酌以觀,應以丙○○及甲○○等人之供述為可採,被告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於行竊中被發覺後,經丙○○質問復抓住其衣服,以現行犯加以逮捕,被告為求脫免逮捕,而出拳毆擊丙○○,復持十字型螺絲起子舞動,再與丙○○發生扭打,自係當場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所為應該當於加重準強盜罪之要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其所有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及斜口鉗各乙支行竊他人財物,前開工具均為金屬材質,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均致人發生死、傷之結果,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無訛。被告竊取告訴人甲○○IM─五五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前開物品,其中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十張及眼鏡袋,係被告於警到場後在其衣服口袋中所取出,應均已置於被告實力之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又其竊取該車內JVC牌汽車音響乙組、車裝免持聽筒乙具,均已自車上拆卸下來,放置在車內地板,亦已破壞車主甲○○對各該財物之管領力,而置於其管領之下,雖被告尚未自該車地板上取離現場,乃應認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為既遂行為,至被告所竊取之後行李廂內喇叭擴大器乙個,被告已電線剪斷,將螺絲拆下並,將該叭喇擴大器自附於車體上取下,亦已脫離原所有人甲○○之管領,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巳既遂,另CD換片器之電線雖經剪斷,惟其螺絲尚未全部拆下,乃附著於該車體上,應未脫離甲○○之管領力下,應屬尚未既遂,然被告當時之目的,既係在竊取甲○○車內財物,其竊取甲○○前開財物行為,係屬一竊盜行為下之數個舉動,仍應認係一竊盜行為,其行為中有部分已屬既遂,雖部分竊取財物行為尚屬未遂狀態,仍應認係竊盜既遂;被告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中,為丙○○發覺,以現行犯加以逮捕,被告為脫免逮捕而為事實欄所載之強暴行為,所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修正並由總統公布實施,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修正為:「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下有期徒刑。」,茲比較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係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撤銷前開竊盜罪所為之緩刑宣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本院後,經駁回其上訴確定,尚未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審紀錄堪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修正,並由總統公布實施,於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論處,尚有未洽,復乏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係其所有,原審即推定係被告所有之物,並予宣告沒收,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被告之犯罪事實,應依証認定之規定,亦有未合。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門經執行完畢不久,復再犯本件竊盜罪,於遭丙○○發覺後,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惡性匪輕,益見被告經多次刑罰制裁,而仍無幡然悔過之心,加以現社會竊盜猖獗,造成民眾生活上之恐慌,被告一再違犯,影響社會治安頗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與原審同量處其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示懲。
五、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及斜口鉗各乙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難乏確切証據以証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已如前述,復非必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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