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號、第一一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使人受重傷罪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以重傷害罪名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在客觀上應可預見持木棍敲擊人之眼部有致失明之可能」,顯與其理由說明:「被告乃隨手就地取木棍揮擊告訴人 江德藤 ,而擊中告訴人左臉部,至擊中告訴人之左眼,應係無意中所為,而非故意有使告訴人失明而擊中其左眼,尚難因告訴人左眼受傷嗣後導致失明,即逕認被告於行為時有重傷害之故意,被告之行為充其量僅該當於普通傷害致重傷罪」,相互矛盾。又證人 江長博 既證稱木棍當場打裂掉,足見被告當時用力甚猛,應有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家屬分文,毫無悔意,自難據為減輕被告刑責之理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江德藤於告訴狀內指稱其子江長博係騎機車前來保護伊,惟江長博却證稱係騎小孩腳踏車回家。而依江長博所證其係前往田中找母親,其應該是背對被告及告訴人,何以能目睹事發經過﹖若其確曾看到事發經過,則當時其僅距事發現場三十公尺,豈會讓被告揮棍毆打其父至木棍斷裂為止﹖又其若在現場,為何不駕車將告訴人立即送醫﹖江長博證稱:「他(指被告)敲了我父親三、四下,都是敲到胸部以上,木棍當場打裂掉」,如若屬實,告訴人應會整個頭部破裂,為何診斷證明書內僅記載告訴人身受左眼球破裂併眼內出血及臉部撕裂之傷害。(二)江長博於原審先證稱:「 江德斌 在場」,嗣又謂:「江德斌在屋內,不在場」。而其證稱: 江德信江長滿江修法 於事情發生時均在現場,復與江德信、江修法分別證稱:「他們打架情形我沒看見」、「當時我不在場,打人時沒有看到,是事後才到場」不符。又江長博於第一審證稱告訴人係因被告打傷眼睛失明後積鬱成疾,引起肺積水死亡,惟告訴人死亡證明書記載之告訴人死因,却是肺炎併多器官衰弱、肝癌、糖尿病。足見江長博之證言,均屬虛構,原判決採納江長博之證言,顯非合法。(三)原判決雖認定被告係持木棍敲擊告訴人左臉部,惟實際情形係告訴人先持類似竹子之物攻擊被告,被告揮擋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亦因之受有右手挫傷、紅腫、瘀血等傷害,有被告提出之天祥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證,因此兇器為何,乃本案重點。而指證被告係持木棍敲擊告訴人者,除江長博外,並無其他人證,江長博雖在案發七十三日後之第一審審理中提出木棍為證,惟其供稱該木棍係在現場撿到,與證人江長滿證稱甲○○拿木棍到屋內,顯不相符,被告乃聲請鑑定江長博提出之木棍有無血跡反應及指紋,原審置之不理,並認該木棍上有無血跡反應與曾否用之打人,並無必然關係,惟被告若係持該木棍毆打告訴人,其上必留有被告之指紋,若無被告指紋,即可認定被告並未持該木棍毆打告訴人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江長博、江長滿、江德信、江修法之證述、卷附之木棍照片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七)長庚院法字第四八九號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甲診字第三三三號診斷證明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三五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重傷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及證人 江吳森 妹有利於被告之證言,認均非可採及證人江德斌之證言非可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一一予以指駁、說明。復列舉事證,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應可預見持木棍朝告訴人眼部敲擊,有致告訴人失明之可能及被告以木棍敲擊告訴人時主觀上應無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未盡調查能事、理由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觀之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至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此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係主觀上有預見,而該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行為人本意時,即屬不確定故意之範圍。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在客觀上應可預見持木棍敲擊人之眼部有致失明之可能」,與其理由說明:「被告乃隨手就地取木棍揮擊告訴人江德藤,而擊中告訴人左臉部,至擊中告訴人之左眼,應係無意中所為,而非故意有使告訴人失明而擊中其左眼,尚難因告訴人左眼因受傷導致失明,即逕認被告於行為時有重傷害之故意」,並無矛盾。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事實、理由矛盾,自係誤解法律規定。又證人江長博雖證稱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已當場打裂,惟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是否有致人重傷之故意抑或僅有傷害之故意為斷,施力大、小、兇器種類、受傷害部位等,僅足供認定有無重傷害故意之參考,非可執為區別傷害及重傷害罪之絕對標準。原判決就其何以認定被告加害告訴人時僅有傷害之故意,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行至第十五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執被告已將木棍打裂,施力甚猛,即主張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其為刑之量定,係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因偶故而起爭執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猶飾詞圖卸,業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並非以被告已經履行賠償責任,為量定刑期之事由,檢察官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家屬分文,難據為減輕被告刑責之理由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告訴人之指訴,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江長博之證言與證人江德信、江長滿、江修法分別證稱:「那是我的舊家,我剛好回去,看見江德藤一隻手扶著轎車,眼睛流著血,但他們打架情形我沒有看見」(江德信部分)「當時我與甲○○、江德斌、江休(修)法四人在屋內喝酒,之間甲○○說要去隔壁叫人來喝酒,結果他拿一根木棍回來,之前我們有找江德藤來喝酒,他說 邱應寬 在裡面,他不要過來喝,後來甲○○、江德藤、江德斌、江長博發生口角後打起來了」,「(提示偵卷第十五頁照片)(問:是否這根木棍)對」(江長滿部分)、「我與很多人和江德斌、江長滿在喝酒,中午開始一直喝到傍晚,當天是 江吳森妹 說甲○○與人在打架,我們出去看時,他們已經勸開了,我現場有看見江德藤受傷,但沒有看見甲○○有拿木棍」(江修法部分),相互印證,認定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江長博之證言,應屬可信。則證人江長博之證言,雖有部分前後不符(如告訴人事後死亡之原因等)或有部分與告訴人之指訴不同(如江長博係騎乘何種交通工具趕赴醫院及返家),或與其餘證人之證述有些許歧異(如江德斌於事發當時有無在場、江德信、江長滿有無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過程等), 惟渠 等對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確曾遭人毆打成傷之基本事實所為之供述,並無歧異。則原判決採納江長博、江德信、江長滿、江修法之證言,作為判決之基礎,乃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自未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一)、(二)徒憑己意,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往前行走途中,聽聞聲響,回頭觀看之情形,所在多有,江長博前往田中尋找母親之時,回頭適見被告毆打其父,自有可能。再者被告持木棍毆擊告訴人三、四下,乃瞬間發生之事,江長博既離事發現場三十公尺,其無法及時協助告訴人,事屬必然。又持木棍敲擊人之身體三、四下,究竟會造成何部位、何種程度之傷害,並無一定之定則可循,江長博之證述與卷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記載,尚非明顯抵觸,被告上訴意旨(一)另指摘原判決採納江長博之證言於法有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原判決就被告聲請鑑定扣案木棍上有無血跡及指紋乙事,已說明無從送交鑑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行至第九頁),被告上訴意旨(三)仍執該項證據未予調查,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能事,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綜上所論,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認定,理由內詳加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僅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並據之分別主張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未盡調查能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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