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 張金枝 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被上訴人於翌日盜用張金枝印章,以張金枝之名義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下稱合庫)辦理張金枝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定期存款之提前解約,領得本金及利息共計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元,而將前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在高新銀行大公分行(下稱高新銀行)之帳戶內,足見被上訴人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侵害伊對系爭定期存款、存摺及印章之所有權,經伊多次催告返還,仍未獲置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嗣於上訴原審時,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及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印章、印鑑之訴,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則以:張金枝生前立有代筆遺囑,指定委託伊與訴外人 杜雲華 辦理身後事宜,將系爭定期存款用於支付張金枝及其夫之骨灰運返大陸家鄉安葬之費用,並預立授權書授權伊與杜雲華於張金枝死亡後,前往銀行辦理該定期存款諸事宜,伊係依張金枝之授權及遺囑行事,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母張金枝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被上訴人於翌日持張金枝名義之授權書及印章、身分證,前往合庫辦理張金枝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定存二百五十萬元之解約,並將該款匯入被上訴人在高新銀行之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存款領息憑條,轉帳收入憑條、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及高新銀行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證。查張金枝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指定訴外人 朱健雄郭河孫棟庭 三人為見證人,並使朱健雄宣讀、講解,經張金枝認可,書立代筆遺囑,記載:「一、本人(指張金枝)現於合庫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係本人百年身後處理喪葬等費用使用。二、本人育有一女甲○○,本人與夫婿 高玉屏 前已登記房地即高雄市○○○路○○巷○號予女兒甲○○,該房地並由女兒甲○○處分出售另行購屋,是女兒甲○○不得再有或主張前述定期存款之權利。三、本遺囑執行人指定友人杜雲華、乙○○擔任確實執行委託辦理身後事宜。四、本人百年身後,予以火化,並與夫婿骨灰落葉歸根,返回大陸家鄉安置,所有費用皆自前述之定期存款支應。五、以上遺囑要旨,經朱健雄先生筆記、宣讀、講解,並經本人認可,希子女遵守勿違孝道,及執行人 玉成 心願之。」,業經證人朱健雄、郭河、孫棟庭、杜雲華分別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五號乙○○被訴偽造文書事件檢察官偵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審理時結證明確,其等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真實。另授權書記載:「本人(指張金枝)存放貴庫……金額二百五十萬元整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期,因本人到時恐無法親自處理該筆款項,現委託乙○○、杜雲華到時共同持身分證印鑑前來貴庫處理一切事項。」,該授權書係由孫棟庭代張金枝書立,經張金枝本人簽名於其上,亦據證人孫棟庭、杜雲華刑事偵審時,證述無異。且證人即承辦之合庫職員 黃珠 如證陳:張金枝親至合庫櫃枱在授權書上簽名,簽名時,精神狀況很好,益證該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書立之代筆遺囑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授權書為真正。是被上訴人為張金枝之遺囑執行人,負有就張金枝該二百五十萬元定期存款屆時與另一執行人杜雲華至合庫處理一切事宜,及以該款執行遺囑內容事務之任務。按委任關係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張金枝乃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為代筆遺囑,以被上訴人及杜雲華為遺囑執行人,就該二百五十萬元之用途指定係供處理喪葬及安置骨灰於大陸等用,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又立下授權書,委由被上訴人等二人處理定存於合庫之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事項,綜其過程、內容,就遺囑與授權書互核印證,該授權書提及「無法親自處理」,應解為包含有張金枝因死亡,而不能前往處理解約、領款諸事宜之情形在內,始符本旨,否則其遺囑所云「委託辦理身後事宜」、「所有費用皆自前述之定期存款支應」,將無意義。徵之杜雲華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授權書所授權之內容作何用?所指為何?)他要我及乙○○代為辦理領銀行款辦他後事用」更明。是該授權書中固未明白約定委由被上訴人等二人辦理之事項不因死亡而消滅,但就其事務之性質,係委由取款,用供死亡處理身後事宜之用,本即不能因張金枝死亡而消滅,且就其契約訂定之內容觀之,本即含有張金枝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與杜雲華共同持張金枝之印鑑、身分證處理之特別約定,即不能謂該授權書內容之授權,因張金枝死亡而歸於消滅。雖合庫曾函復高雄地院以:倘本庫定期存款戶於期間屆至前死亡,其於死亡前已立有遺囑,將該定期存款作為遺囑之一部份,並指定遺囑執行人時,則有關該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事宜,應由指定遺囑執行人依照本庫繼承存款程序辦理中途解約,並提出存款證件、死亡證明文件及遺囑(遺囑如非公證遺囑,應由全體繼承人與執行人共同辦理)、簽章完畢之繼承存款申請書、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證明書、收據。倘本庫定期存款戶生前立有授權書,委託他人代為處理該存款,本庫如未接獲存款人死亡之通知,當依授權書之內容審核相關證件無誤後辦理解約,倘本庫已知悉存款人死亡,則不准受託人辦理,應由其繼承人依繼承存款程序聲請繼承存款辦理解約事項。」,惟定期存款戶死亡,其生前立有授權書,委託他人代為處理該存款之情形,受任人持該授權書辦理解約、領款諸事宜時,非必皆知存款行庫之規定,衡之一般民眾亦不知有此規定,是合庫縱有其內部上開之處理準則,被上訴人己意以為其既係張金枝之遺囑執行人,並獲授權處理存於合庫之該款,以作為執行遺囑所定喪葬諸事宜之費用,不能因其未告訴合庫承辦人該張金枝已死亡,或未會同張金枝之繼承人共同為之,遽指被上訴人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又證人即另一名遺囑執行人杜雲華證陳:係伊與被上訴人一起前往合庫辦理解約,由伊填寫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等。是被上訴人於解約時既係偕同杜雲華前往,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亦得杜雲華同意而為之,該解約後存入被上訴人在高新銀行帳戶之款,仍屬張金枝之遺產,而非歸之被上訴人,不能僅憑此臆指被上訴人即係將之據為己有,而認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繼承自合庫領回該消費寄託存款之債權。第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固由繼承人承受,但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亦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一經遺囑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者,繼承人就遺產之管理處分權限即受有限制。系爭定期存款經張金枝以代筆遺囑指定供作處理喪葬事宜及安置伊及其亡夫骨灰於大陸家鄉之用,並指定被上訴人及杜雲華為遺囑執行人,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對系爭為張金枝遺產範疇之定期存款有為管理並為執行之必要行為之職務。前開遺囑既明載以該款處理其百年身後喪葬及與其亡夫骨灰返回大陸安置花費之用,被上訴人據此於張金枝死亡翌日,與另一遺囑執行人杜雲華持該授權書及張金枝之印鑑、身分證,至合庫就該存款為解約、提款存入被上訴人在高新銀行之帳戶內,用供其執行遺囑之用,核屬管理遺產之行為,並無違背張金枝之授權。即被上訴人依遺囑及授權書所載,與杜雲華共同持張金枝之身分證、印鑑辦理該定期存款之解約,並領取存入在銀行設有帳戶之被上訴人戶內,並為張金枝處理喪葬事宜,乃係行使其受委任及執行遺產執行人管理、執行職務之舉,其未告訴合庫張金枝已死亡,未會同上訴人為之,固欠妥適、周延,惟被上訴人自始從未表示該款屬其所有,或表示非屬張金枝所遺之遺產,僅因遺囑事務尚未完成,因而拒將該款交付上訴人,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存在,於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期間,被上訴人管理該有指定用途之遺產即定存本息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元,係為達成執行上必要之所需,乃屬有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則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及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就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元本息之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遺產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不得依該二項法律關係請求,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核無違誤。至張金枝之遺囑,有無違反特留分之規定,遺囑執行人如怠於執行職務,有無構成解任之原因及二百五十餘萬元遺產於處理喪葬及安置骨灰事宜後,上訴人各應如何主張行使其權利,乃係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