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九О號
  原   告 乙○○○○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因欲購屋,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自原告處攜回要約書
一份,經審閱後,方於同年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要約書,委請原告與賣方即訴外
陳麗凰 洽談買賣該要約書所載房屋價金事宜,嗣經訴外人陳麗凰於前開要約書
上簽名後,原告與訴外人陳麗凰就房屋價金達成合意,原告即於九十年二月十八
日二十時通知被告,而被告復未依前開要約書第四條之規定行使要約撤回權,則
依前開要約書第三條之規定,被告與訴外人陳麗凰間就該屋於被告受通知時已訂
立買賣預約,詎被告事後反悔,竟不履行與訴外人陳麗凰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
爰依該要約書第五條:「本要約書成立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買賣雙方應於共同指
定之處所,就有關稅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指定、付款條
件、貸款問題、交屋約定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協商後,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除雙方因買賣契約之內容無法合意外,買方或賣方如有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
務時,應支付他方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三以下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房地總價百分之三即十三萬五千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並提出要約書影
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以系爭要約書上載明「審約審閱期間至少
為三日」等語,而兩造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簽立上開要約,則其於同年月二十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該要約,仍在審閱期間內,自屬有效,是該要約已於
原告受通知時失其效力,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存證信函及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簽立要約書,委請原告與賣方即訴外人陳
麗鳳洽談買賣房屋價金事宜,嗣經訴外人 陳麗鳳 於前開要約書上簽名後,原
告與訴外人陳麗凰就房屋價金達成合意,原告即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通知被
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要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二)依原告所提兩造所不爭執之要約書所載,其上第五條規定:「本要約書成立
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買賣雙方應於共同指定之處所,就有關稅費及其他費用
之負擔、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指定、付款條件、貸款問題、交屋約定及其
他相關事項進行協商後,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除雙方因買賣契約之內容
無法合意外,買方或賣方如有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時,應支付他方買
賣總價款百分之三以下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該條後段係規範買賣預約
成立生效後,買受人或出賣人不履行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時,他方得請求給
付損害賠償,然觀諸該要約書「買方」欄與「賣方」欄分別載為「丙○○」
、「陳麗凰」,而原告僅係要約受託人,惟該要約書第五條並未就買方即被
告違反訂立買賣契約義務時,對要約受託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應給付
之報酬有所規定,是原告既非買賣預約之出賣人,自不得依該要約書第五條
之規定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前開要約書第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十三萬五千元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葉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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