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葉清福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被   告  葉子榮
       葉國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
附圖所示編號四九-A00一,面積共五一點五九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650.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於不明時間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並無正
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51.59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之損害,並經高雄縣燕巢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
語。並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9-A001,面積共
51.5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被告不爭執;惟系爭建物為被告二人父親於民國35年間所建
,再由被告繼承,使用迄今已數十餘年,會占用到原告土地
係因土地重測的關係,且於建築之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
於逾越土地疆界情事相當清楚,卻未曾提出異議,因此,原
告之前手既知悉越界建築一事而未異議,依民法第796條之
規定,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僅得依法請求被告以相當價額購
買越界部份之土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正: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部分面積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
占用面積51.59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49-A001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依民法第796條為越界建築抗辯,有無理由?
(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地籍圖謄本
暨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高雄縣燕巢鄉
(現高雄市燕巢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
1份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
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4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79
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二條
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
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時,亦適用之。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其中一部份
已逾越地界,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自有上開修正條文之適
用。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
被告就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要件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部分僅以片面陳述,未能就原
告明知之事實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況建築越界與否,應經
土地複丈、測量等程序確認,並非目視即可輕易知悉。準
此以言,原告是否於系爭建物發生越界建築情事時,確實
知悉其情,而未即提出異議,單憑被告之陳述,自難遽予
採信。是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辯稱原告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云云,自嫌無據。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
土地,致生妨害原告所有權,被告雖提出35年10月1日之
設籍資料,抗辯以系爭建物已搭建數十年,惟系爭土地為
登記不動產,被告縱抗辯已設籍數十年,仍不生時效取得
之權利,與第770條之規定不合,其抗辯於法無據,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9-A
001,面積共51.59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
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據。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
院為上開職權發動。另本院依民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