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睿智

張賢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1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經被告等均 自白 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智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賢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睿智、張賢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睿智所為,係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張賢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睿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被告張賢哲為工作現場負責人,2人本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避免施工所生危害,而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準備適當設備,致發生被害人 羅揚 竣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查,兼衡渠等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足見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11號

  被   告 張睿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賢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智係士維工程行之負責人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而張賢哲則受僱於張睿智,在張睿智所承攬之電氣工程工作場所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緣張睿智、張賢哲於113年6月21日命 羅揚竣 (已歿)前往位於桃園市大園區環區北路與溪福路口璟都凱悅建築工地地下3樓停車場(下稱案發地點),施作緊急照明燈裝設作業,詎張睿智竟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6條第12款:「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十二、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以及同規則第290條:「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之規定,對於員工從事緊急照明設燈裝設之作業時,停止送電、並使員工使用絕緣護具,而張賢哲知悉施作緊急照明燈裝設作業應依據上開規則之規定實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配電盤上緊急照明燈迴路之開關、未提供具有絕緣腳座套之合梯設備,亦未監督羅揚竣確實使用絕緣用防護具,導致羅揚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案發地點,於裝設緊急照明設燈時,發生感電,羅揚竣因而遭受電擊致左手部燒灼傷及頭部裂傷導致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睿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係士維工程行之負責人,而死者羅揚竣為受雇於其即士維工程行之勞工,其對於勞檢處做成之安全檢查報告書內容沒有意見,坦承自身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之事實。

2

被告張賢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案發當時有在案發現場,並且坦承自身有疏失導致死者羅揚竣遭到電擊而死亡,其對於勞檢處做成之安全檢查報告書內容沒有意見,坦承自身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之事實。

3

刑事案件現場照片12張

證明死者羅揚竣於113年6月21日,前往案發地點,施作緊急照明燈裝設作業,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案發地點,於裝設緊急照明設燈時,發生感電,因而遭受電擊致左手部燒灼傷及頭部裂傷導致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20張

證明死者羅揚竣於113年6月21日,前往案發地點,施作緊急照明燈裝設作業,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案發地點,於裝設緊急照明設燈時,發生感電,因而遭受電擊致左手部燒灼傷及頭部裂傷導致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5

相驗照片20張

證明死者羅揚竣於113年6月21日,前往案發地點,施作緊急照明燈裝設作業,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案發地點,於裝設緊急照明設燈時,發生感電,因而遭受電擊致左手部燒灼傷及頭部裂傷導致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6

相驗筆錄1份

證明死者羅揚竣於113年6月21日,前往案發地點,施作緊急照明燈裝設作業,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案發地點,於裝設緊急照明設燈時,發生感電,因而遭受電擊致左手部燒灼傷及頭部裂傷導致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1份

證明死者羅揚竣於113年6月21日,前往案發地點,施作緊急照明燈裝設作業,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案發地點,於裝設緊急照明設燈時,發生感電,因而遭受電擊致左手部燒灼傷及頭部裂傷導致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8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13年6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死者羅揚竣於113年6月21日,前往案發地點,施作緊急照明燈裝設作業,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案發地點,於裝設緊急照明設燈時,發生感電,因而遭受電擊致左手部燒灼傷及頭部裂傷導致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9

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證明死者羅揚竣於113年6月21日,前往案發地點,施作緊急照明燈裝設作業,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案發地點,於裝設緊急照明設燈時,發生感電,因而遭受電擊致左手部燒灼傷及頭部裂傷導致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10

嘉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嘉駿建設大園區客運一段12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張睿智(即士維工程行)所僱勞工羅揚竣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件資料各1份

1、證明被告張睿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6條第12款:「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十二、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以及同規則第290條:「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之規定,對於員工從事緊急照明設燈裝設之作業時,未停止送電亦均未使員工使用絕緣護具,導致羅揚竣於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案發地點,於裝設緊急照明設燈時,發生感電,因而遭受電擊致左手部燒灼傷及頭部裂傷導致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2、證明張賢哲知悉施作緊急照明燈裝設作業應依據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6條第12款、第290條之規定實施,仍疏未注意配電盤上緊急照明燈迴路之開關、未提供具有絕緣腳座套之合梯設備,亦未監督羅揚竣確實使用絕緣用防護具,導致羅揚竣於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案發地點,於裝設緊急照明設燈時,發生感電,因而遭受電擊致左手部燒灼傷及頭部裂傷導致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睿智所為,係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張賢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

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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