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配偶 吳佳玲 被告 曹詠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曹詠翔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等情,業據其迭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規定,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等情,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猶不知悔改,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劉得為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詠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詠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等情,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猶不知悔改,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被告曹詠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詠翔自民國110年3月27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
9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詠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琦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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