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椀如選任辯護人孫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椀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椀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椀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本案車禍事故後,處理警員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人,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 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3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然因而導致被害人 蔡乙銓 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5頁);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93號被告楊椀如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椀如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幼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8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規定之速限行駛,若無速限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約77.54公里之時速超速直行,適有蔡乙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側路旁違規向左迴轉行駛經過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蔡乙銓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蔡乙銓之女 蔡丰菁 、蔡乙銓胞妹 蔡瑩婕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椀如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中之供述│牌號碼NR9-533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斯時騎乘車牌號碼││││MQV-632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死者蔡乙銓發生碰撞致其││││死亡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牌號碼NR9-533號普通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型機車與斯時騎乘車牌號碼│││㈠㈡、現場勘察採證紀錄│MQV-6322號普通重型機車│││表、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之死者發生碰撞之事實。│││相關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死者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外傷併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報告暨報驗書、聯新國際│經休克死亡之事實。│││醫院診斷證明書、 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4│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本件事故之發生,死者駕駛│││鑑定委員會桃市鑑│普通重型機車在中央行車分│││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向線路段,由路旁起駛行左│││份│迴轉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揭車輛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與死者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於此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再死者之死亡原因乃係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乙節,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益徵本案死者之死亡結果與上開被告之過失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此,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耕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