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郎貴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郎貴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民國109年
1月1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換言之,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3.本院審酌被告除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又有多次前科及入監執行紀錄,被告理應警惕行事,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亦無上開解釋之適用,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本件被告於110年5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為員警盤查時,即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則員警對被告對被告盤查時,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犯罪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相當惡性,但考量本次施用毒品的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而且施用毒品屬於傷害自己的行為,另外斟酌被告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571號被告郎貴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桃園000000000)居桃園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貴昌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桃園地院
107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8年6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5月2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九龍村公用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炮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二高橋下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郎貴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