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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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靜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玖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5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靜慧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美路由北北東向南南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之 林上翔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桃園市○○路往中豐北路由南南西向北北東方向直行,見狀閃煞不及,致自摔倒地,並受有右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上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陳靜慧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靜慧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騎乘甲車自桃園市○○區○○路往中美路由北北東往南南西方向行駛,並駛至桃園市○○區○○路○○○號前左轉彎之際,適告訴人林上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路往中豐北路由南南西往北北東方向行駛,見狀閃煞不及,致自摔倒地,並受有右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自摔在地,我認為我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4日上午,騎乘甲車,沿桃園市○○區○
○路往中美路由北北東向南南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左轉彎,適對向車道之林上翔騎乘乙車)沿桃園市○○路往中豐北路由南南西向北北東方向直行,見狀閃煞不及,致自摔倒地,並受有右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及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上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頁及第22頁)相符,有告訴人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及照片15張(見偵查卷第29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6頁),並經原審勘驗屬實,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可按(見簡字卷第17頁至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汽
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顯見汽機車駕駛人於轉彎時,因將侵及轉彎橫移動線所經車道之直行車輛之路權,有與之發生碰撞危險,故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俾免意外發生之旨甚明,復其適用且非以交岔路口為限。是被告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1頁),則被告對於前開規定當有所認識,是其騎乘機車於本案肇事路段左轉彎之際,依法即負有應確實遵守前開規範之義務。
㈢又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附圖可知:①鏡
頭係架設在中豐路告訴人行向之路邊之某小吃店上方,往該小吃店之右前方照,可見案發路口之黃網線及告訴人行向車道之一小部分。②108年12月4日7時31分16秒,告訴人行向車道有一紅色自小客車之車頭進入畫面並顯然因前方之中豐路與元化路2段之交岔路口車陣回堵,而停在黃網線前方。③7時31分17秒,告訴人自上開紅色自小客車之右邊路面向前行駛,並即將進入黃網線區,另被告之機車自對向車道之黃網線區駛向告訴人行向之車道。④7時31分17秒,告訴人續向前行駛並駛入黃網線區,被告亦再往前稍向黃網線區之告訴人車道行向行駛。告訴人發現在其左前方之被告所駕機車後,並未煞車(煞車燈未亮起),而係直接向右閃避,而人車倒於被告機車之正前方乙節,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圖可按,可知被告案發之際,已先騎車左轉至對向車道所在之○○○區○○○○○道尚有一紅色自小客車停在黃網線前方快車道,被告本應注意對向慢車道之來車,竟未能注意對向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正騎車駛至,顯然被告騎車左轉彎對於是否有直行之車輛全然未為應盡之注意,其有未遵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現場客觀狀況為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足憑,可見被告在事故當下並無不能盡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上開傷害,足徵被告具有過失甚明。至被告辯稱本案車禍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云云,惟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是否與有過失一情,亦無從解免被告前開過失罪責,併此敘明。
㈤況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設有交通板中央分向限制線之缺口路段,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9月14日桃交鑑第0000000000號函記所檢附之鑑定書可考(見簡字卷第45頁至第50頁)。從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右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並無可採,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亦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劉得為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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