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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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2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珉寧選任辯護人陳和君律師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0、5303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76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5540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2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珉寧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珉寧於民國109年8月29日,經 林姿儀 (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介紹,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ter」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珉寧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與「Peter」,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梁珉寧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騙行為,致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匯入至梁珉寧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梁珉寧依「Peter」之指示,分別於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63萬元交與「Peter」,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梁珉寧因而獲得2萬元作為報酬。嗣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及於偵查機關發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前,梁珉寧於110年8月11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簡立欣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林政遠 訴由親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梁珉寧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梁珉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立欣、林政遠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 吳忠信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林政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林政遠提出之轉帳交易訊息擷圖、被告梁珉寧與詐欺集團成員「Pet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附件被告梁珉寧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簡立欣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簡立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簡立欣、林政遠警局報案資料、被害人吳忠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19901號函暨附件被害人吳忠信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4923號函暨附件被害人吳忠信匯款資料、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被告梁珉寧111年3月18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訊息擷圖。
四、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共同獲取詐騙款項,業如前述,其提供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該集團之指示提領匯入前開帳戶內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顯係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仍得由檢警機關查緝本案金流,並沒有製造金流斷點云云,然本案被告除提供自己的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外,進而參與後續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此時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形成檢警機關查緝本案犯罪所得流向之障礙,製造金流斷點至為灼然,辯護人前開之所辯自難憑採。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事後並有配合指示前往提領或移轉被害人匯入該帳戶款項等行為者,難謂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因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指明。
㈢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
與其後加重詐欺等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等行為係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等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等犯行作為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論以數行為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被害人款項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二、三各該犯行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卷附可參(見本院卷第246頁),合於前開規定,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本件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查被告委任辯護人於110年8月11
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動向檢察官坦承附表編號三犯行,此有該署自首單及108年8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卷附足佐(追加他卷第3頁、第7至9頁),應係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三犯行減輕其刑。
㈥本件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減輕事由: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時主張「被告智能偏低,有依賴性人格,被人利用而犯下本案,請本院審酌案發當時,被告是否因智能偏低、依賴性人格導致行為時精神狀況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情形?」惟依卷附被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病歷、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之結論(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說明被告「個案全量表智商71,優於3%同齡者,屬邊緣智能範圍、個案早產、發展較慢,國小、國中、高職成績皆在後面,102年因剛入職場適應問題和同事有衝突...,持續最久之工作為摩斯漢堡8年,因搬家而轉換工作,其目前工作表現、社會/人際關係、休閒娛樂、自我照顧等功能尚可維持正常」,顯見被告未有因智商偏低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存在。該鑑定報告採用目前精神醫學之分析方法,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所作之診斷,並無何違反醫學常規之處,自可採信。被告既依現行之精神醫學診斷結果,認為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減輕事由,依法即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本件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智能偏低之情況,然仍能判斷行為違法與否,況被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成員威脅及控制人身自由,惟其於提領完詐欺款項,於脫離該詐欺集團成員控制後,並未立即至檢警機關報案,顯與一般常理有違,且本次提領詐欺款項達163萬,數額非少,因之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依其犯罪情節,縱處以上開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㈧爰審酌被告不循合法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於詐欺集團中負責
提供自己的帳戶,使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而匯入各該帳戶內,並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簡立欣、林政遠達成調解賠償部份損害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訊息擷圖在卷(見本院卷第281、282、293至295頁),告訴人簡立欣、林政遠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害人吳忠信亦於警詢表示被告也是受害者,不願訴究其責任(追加偵卷第17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智能偏低、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完畢,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前引之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五、沒收:末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2萬元,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2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倘若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行為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提領行為罪名及宣告刑一簡立欣(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9月1日13時10分前之某時,使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簡立欣後,並邀約告訴人簡立欣加入由詐騙集團成員所架設之投資網站會員,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為由,指示告訴人簡立欣匯款至被告梁珉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簡立欣於109年8月31日13時22分在萬丹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70萬元至被告梁珉寧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被告梁珉寧於109年8月31日15時25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中國信託銀行(地址不詳)以臨櫃提領方式,自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160萬元。②被告梁珉寧於109年8月31日16時29分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上之全家超商(地址不詳)以ATM提款方式,自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2萬元。③被告梁珉寧於109年8月31日16時3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上之全家超商(地址不詳)以ATM提款方式,自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1萬元。※被告梁珉寧共計提領163萬元。梁珉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二林政遠(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0日起,以LINE暱稱「 思彤 」結識告訴人林政遠後,向告訴人林政遠佯稱可透過操作國際金銀價格、匯率漲跌獲利等語,邀約告訴人林政遠投資,指示告訴人林政遠匯款至被告梁珉寧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林政遠於109年8月31日13時18分在台新銀行屏東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60萬元至被告梁珉寧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梁珉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吳忠信(未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4日在網路以暱稱「 寶玉 妹妹」結識被害人吳忠信,佯稱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被害人吳忠信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經營之網路投資平台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該投資平台客服身分於109年8月5日起,要求被害人吳忠信匯款至被告梁珉寧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害人吳忠信於109年8月31日13時56分在第一銀行八德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3萬元至被告梁珉寧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梁珉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卷目:
卷宗簡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90009359號偵查卷宗警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0號偵查卷宗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03號偵查卷宗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396號偵查卷宗追加他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40號偵查卷宗追加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刑事卷宗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追加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2號刑事卷宗金簡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刑事卷宗金簡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