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花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花簡字第27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學與告訴人 鍾孟宸斯 時均在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化學兵連服役(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0日退伍),2人為軍中同袍。於106年6月6日下午6時許,在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化學兵連營舍,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學所涉犯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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