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御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65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豐簡字第197號),簽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復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1465號),判決如下:
主文廖御翔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廖御翔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御翔雖非中油公司中雅店之員工,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 邱翎瑋 (即中油公司中雅店之加油員)、 錢茂松 (均另結)共同侵占中油公司中雅店之營業現金,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邱翎瑋負共犯之責任。核被告廖御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意旨認係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聲請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廖御翔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廖御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認具悔意,衡其侵占所分得款項新臺幣1萬8000元,業已返還中油公司中雅店負責人 陳麗懿 ,陳麗懿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廖御翔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28頁),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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