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友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冰箱1臺」,應補充為「國際牌綠色單門冰箱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友義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及被告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許明光 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之國際牌綠色單門冰箱1臺(價值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500元達成和解,有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4,500元(計算式:5,000元-500元=4,5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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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54號

  被   告 陳友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義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詎猶未能悔改,於民國114年1月8日12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央路71巷口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許明光擬出售(非廢棄)之冰箱1臺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許明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友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許明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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