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甄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甄妮(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達明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見該路口設有機車待轉區而應待轉,遂往右變換車道,欲前往右前方之機車待轉區,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冒然往右偏而變換至外車道,適告訴人 陳泓霖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同向外側車道直行,對被告突然變換車道之行為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上臂挫傷、腹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陳僑舫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