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馬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楊李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高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前項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坐落澎湖縣○○○段00000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鄰○○00
號)及坐落澎湖縣○○○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倉庫(下合
稱系爭二筆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所有人為原告。後原告於民
國110年4月21日具狀追加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
為合法使用人、被告應給予原告土地所有人同意書(見本院
卷第113頁);嗣原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0
年7月27日當庭提出書狀追加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見
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8頁),且被告並非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人
,無從出具土地所有人同意書,原告仍可透過其他途徑申辦
建物保存登記,是原告就本件訴訟已無確認利益,而為一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之確認之訴,此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馬簡
字第11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再者,原告主張系爭二筆
土地之所有人陳○已於40年間過世,因其無繼承人,系爭二
筆土地均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應
已由地政機關移請被告標售,然原告又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顯與原告先前
之主張相矛盾,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原
告係於一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聲請追加被告,其追加之訴
實無所附麗,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於110年7月27日所
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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