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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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被   告  吳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3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8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數度變更聲明,終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800元,及自110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人 石三駿 曾同在金磚酒店任職,於10
7年7月11日前某時日,以向石三駿謊稱可幫忙貸款為由,
自石三駿處取得其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雙
證件)後,竟至高雄市○○區○○○路○○號旭鴻車業有限公
司(下稱旭鴻公司),冒用石三駿之身分,以向原告辦理分
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旭鴻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部,並接續在原告提供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聲明書上,接續偽簽「石三駿」署名,簽署上開約定書
、聲明書後,再持交不知情之原告承辦人員 楊清文 而行使之
,並使用石三駿之身分證供楊清文對保影印及旭鴻公司辦理
領牌之用,致原告及旭鴻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石
三駿本人欲申請貸款購買前開機車,原告因而貸車款7萬2,
800元而使被告取得上開機車,使原告受有7萬2,800元之
損害,又因被告以石三駿名義簽立之約定書第6條約定,貸
款金額之遲延利息自應繳款之次日(即107年8月21日)按
年息20%收取,故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原擬請求自107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惟鑑於民法第205條業已修正為以年息16%為上限,故關於
遲延利息之請求,僅請求自107年8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2,800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冒用石三駿之證件、偽簽石三駿之簽名向原告
申請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貸予被告7萬2,800元,因此
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刑事判
決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
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行為,核
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上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於法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
,原告固主張應自107年8月21日起,並按年息16%計算,惟
惟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為據,然
上開約定書係被告冒用石三駿之名義所簽立,未經第三人石
三駿之同意,上開約定書上並未出現被告之簽名,有該購物
分期付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自難認兩造
就上開約定書之內容,已達合意,而可拘束兩造,是上開約
定書之約定,應不生效力,不得拘束石三駿、亦不得拘束兩
造。準此,縱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被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就遲延利息起
算日及利率計算部分,兩造既未達成合意,亦即無約定,依
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95-97頁
)起負遲延責任。至於遲延利息部分,依前揭民法第233條
第1項規定,則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原告請
求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2,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見本院
卷第95-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
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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