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05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周素卿
       林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素卿前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偕同被告林義
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6年10月29日止,3年即36個月
,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
率20%計算(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條),如未按期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有違約金之約定
(第6條)。詎被告周素卿繳息至96年1月28日,即未依約攤
還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6萬7821元,並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民法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第205條為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並定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是被告應給付自110年7月20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為證,其中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義民雖未與原告約定
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放款借據,被告林
義民係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
所示,其自應與被告周素卿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素卿既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
,且已屆清償期,被告林義民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既經認定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
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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