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駱建宏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被 告 駱紀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依原告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自
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8萬4,400元(即系
爭房屋於110年度之課稅現值,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函
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
原已繳納之4,080元,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