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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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楊李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高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
依法院調查之結果定之。又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法律
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或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著有92台上字第919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澎湖縣○○
○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倉庫(下
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而系爭二筆土
地之所有人陳○已於民國40年間過世,因其無繼承人,系爭
二筆土地均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
應已由地政機關移請被告標售,然系爭二筆土地上之系爭地
上物係經陳○同意所建,具有土地合法使用權源,嗣後原告
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自43年間即設籍於此,並繳
納房屋稅、水費及電費至今,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合法使用人
,惟原告非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人,須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
書,方能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因系爭二筆土地現由被告代為
管理,被告應有出具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之權限,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為原告等語,是依原
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原告顯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法
律關係有所爭執,依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系爭地上物
之所有人為原告,嗣於110年4月21日具狀追加聲明:確認
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為合法使用人、被告應給予原告土地所
有人同意書(本院卷第11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追
加,係基於其主張欲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同一事實,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人陳○於40年間過世,因其
無繼承人,系爭二筆土地均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
73條之1規定,應已由地政機關移請被告標售,然系爭二筆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經陳○同意所建,具有土地合法使用
權源,嗣後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自43年間即
設籍於此,並繳納房屋稅、水費及電費至今,為系爭二筆土
地之合法使用權人,惟原告非系爭二筆土地所有人,須取得
土地所有人同意書,方能就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因系爭二筆
土地現由被告代為管理,被告應有出具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之權限,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地
上物之所有人為原告。(二)確認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為合
法使用人。(三)被告應給予原告土地所有人同意書。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筆土地所有人為陳○,依土地法第73條之
1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滿15年,並於
101年11月1日以府財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由被告辦理
公開標售,然尚未經被告辦理標售,非被告經管之國有土地
,被告僅為代標機關,並非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澎
湖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水費、電費繳納憑證為
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
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被告並不爭執,僅
抗辯非被告主管業務範圍(見本院卷第148頁);另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合法使用人、被告應給予被告土
地所有人同意書等節,被告固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
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標售,然被告並非系爭二筆土地之所
有人,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則被告自無從出具土地所有人同
意書甚明,又被告迄今尚未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標售,因
原告先前有申請標售之紀錄,故公告時被告會通知原告參
加投標,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49頁)
,原告屆時當可以投標之方式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
,再依相關規定申辦建物保存登記,是兩造間就上開法律
關係均無不明確之情形可言,依前開說明,難認原告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不符,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