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532號
原 告 鍾博安
被 告 石昆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7
時5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巷巷口,因工作問題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開放處所,接續以台語「哭爸三小」「幹你娘雞
巴」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尊嚴及在社會上
之人格評價,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出手毆打原告
頭部,致原告受有左側頭部及左耳挫傷等傷害。案經鈞院以
110年度中簡字第90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判處罰金
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拘役50日確定。足認被告確有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薪資損失:3萬元。
②精神慰撫金:2萬元。以上合計為5萬元,爰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中簡字第902號刑事判
決所確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之上開判決可稽,
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身體、健康權,致原告
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
酌如下:
(一)薪資損失: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我國
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
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上開事件過後,伊遭被告之堂弟辭退,致無工作,
受有損失。是其此部分所請求者既非「受傷治療過程中,
所得收入之喪失」,亦非「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
失或減少」,且由原告上開之主張,亦與被告之傷害行為
間未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況原告對此部分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准許。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衡以原告為國中畢業,以工為生,每月資薪4萬
餘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無就業,無固定收入及原告所
受傷害、被告侵害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
損害應與1萬5000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1萬5000元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