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3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孫志賢
複 代理人  鞠致東
被   告  黃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淑珍 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以其所有,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107年3月出廠)向
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107年4月
26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保額為新臺幣(下同)894,00
0元(下稱系爭保約)。張淑珍於108年3月26日上午10時
40分許,將甲車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方(
車首朝東),詎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審車(下稱乙
車)沿崗山中街由西往東直行途中,以乙車擦撞甲車之左側
車身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甲車之左側前、後車門因而受
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21,828元始能修復(含零件費21
7元、烤漆費13,611元及工資8,000元),張淑珍對被告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經徵得張淑珍同意後,已
於108年6月12日逕向訴外人(即修車廠)右達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鳳山修護廠如數給付保險金21,828元。而甲車零件以
新換舊,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33元,經加計前述烤漆及工
資後,應認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21,744元(見本院卷第
93頁),原告在給付保險金範圍內,自得就前開必要費用代
位張淑珍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系爭保約、保險法第53條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4頁)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0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134
頁)。
二、被告則坦承因其過失肇致系爭事件,且不爭執修復甲車所需
必要費用為21,744元,並同意為認諾判決(見本院卷第152
頁)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已當庭表明同意原告主張之聲明及法律關係,已然認諾
本件訴訟標的,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
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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