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3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蒲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131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8月11日上午9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壹拾
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
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以大眾銀行核發之現金卡作為借
款工具,嗣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
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而大眾銀行業將上
開債權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
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起
訴狀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為限度,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
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限為期一年,期滿30日
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
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續約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
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息改按年
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至民國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而中華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
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以起訴狀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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