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謝翠霞
被   告  林芳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
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1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
償5萬元。」;嗣於本院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變
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1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萬元。」,原
告前揭所為,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並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0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共有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每
月租金5萬元,詎被告自109年10月起即藉故拖欠租金,迄於
同年12月止,業已積欠3期租金共15萬元未清償,原告雖曾
於109月12月10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48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催討所積欠之租金,被告卻仍未給付,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
約既已經原告終止,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
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業據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中公益路郵局第485號存證信函
及掛號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權職調閱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房屋房屋稅籍資料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租金2期
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於期
限內支付,是原告主張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做為
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兩造間之系
爭租約既已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
時終止,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即消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次查,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每月繳納當月租金5萬元,惟被
告仍積欠109年10月起至12月止之3期租金共15萬元(計算式
:5萬元×3=15萬元),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租金,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15萬元之租金,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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