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3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葉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並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向原告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
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應按期繳款清償,
如逾期未償,則依年息12%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且自本金到
期日起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之百分之10,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年息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
告持卡為小額循環借貸,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11月22日
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3615元(含本金59959元及
已到期利息)未為清償。嗣寶華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
權讓與原告,且經依法登報公告,自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為
此爰依現金卡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經當庭
減縮聲明如上,即業已減縮而僅請求起訴前5年內之遲延利
息及捨棄違約金而不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3頁,因於法相合
,當准許之)。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於
支付命令異議狀中略以:本件債務之利息已逾5年請求時效
,此部分債權不存在,又其雖有本件債務,然請求以其每月
勞作所得之3分之1作為強制扣款依據等情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寶華商銀魔力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
紙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有該筆現金
卡債務等情,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屬實。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
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
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查,被告既
抗辯稱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逾5年部分,被告拒絕給付
等情,則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10年2月8日提起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見本院收案日,即支付命令卷第5頁),是認原
告僅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0年2月8日回溯5年,即自105年2
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而為
遲延利息之請求,當於105年2月9日起算之範圍內,乃屬
有理。從而,原告既已當庭減縮利息起息日自105年2月9
日起算,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9959元,及自10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