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6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附表所載之支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673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8年9月11日刊登報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67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9年1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支票附表:98年度司催字第67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 張麗娟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98年8月18日│136,000元│AA四一三七0四│││1││安分行│││二││└─┴─────────┴─────────┴───────────┴────────┴────────┴──┘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