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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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7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756號上訴人米國製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金印 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酒品產製廠商,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於民國96年7月5日至其廠址實地盤點結存酒品數量及產製日期結果,核與上訴人申報資料不符,計短漏報「米國紅高粱52度0.3公升」等6種酒品出廠數5,141.5公升,除補徵菸酒稅額新臺幣(下同)951,177元外,並按上開補徵金額處2倍之罰鍰計1,902,35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因本件自100年1月1日起改由被上訴人接辦,經被上訴人以100年6月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100003338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在案,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僅從形式上以96年6月份產銷月報表時間上係於96年7月5日盤點後,而認定該月報表不足採信。惟上訴人酒品之實際結存數與南區國稅局之盤點數量相符,足徵96年6月份產銷月報表係有利上訴人之事證,原審未為實質調查,顯屬對於上訴人有利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被上訴人既未查獲上訴人有自行產銷而漏未申報之酒品,僅以某個時點之盤點數量即推定該時點之後期間的酒品均已出廠而應完稅,然兩次盤點酒品數量依96年6月份產銷月報表與帳載相符,已反證推翻對上訴人自行產銷漏未申報之酒品之認定,縱酒品標示之產製日期有些許出入,惟符合數量之已申報酒品事實仍存在為既定之事實,既然有符合帳上數量之酒品仍在廠區或經扣押在屏東酒廠內,即非屬已出廠而須納稅之酒品,上訴人實無漏稅之事實,原審忽略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復無視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率以菸酒稅法第19條第5款而維持原處分,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就南區國稅局對本件酒品之查核盤點過程、結果及相關事證等重要爭點詳為論斷,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