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育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94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育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嗣於民國100年9月24日,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查獲」應補充為「嗣於100年9月24日,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查獲」、第11至12行「嗣於100年10月11日,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查獲」應補充為「嗣因康育彰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11月13日13時3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採集尿液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康育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2月1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2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康育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又考量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亦非直接甚鉅,復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94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93號被告康育彰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里○○路1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育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10日以99年度毒偵字6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一)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年9月22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4日,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查獲;(二)另於100年10月11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里里○○路131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1日,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查獲,兩次驗尿結果各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育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隔半月有餘,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