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素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素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應補充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楊素貞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何佳翰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29,987元),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573號101年度偵字第6465號被告楊素貞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2號1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素貞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0年10月31日17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何佳翰,佯稱係奇摩拍賣賣家並表示其付帳時轉成分期付款,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何佳翰陷於錯誤,於100年10月31日19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楊素貞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素貞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並交付他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名自稱「 劉俊恩 」之網友,劉俊恩向伊表示有收入不能放入自己帳戶,故須要向伊借銀行帳戶,會分紅給伊,伊沒想那麼多,不知道他會拿伊的帳戶去詐騙云云。經查:本件被害人何佳翰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入被告前開帳戶,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一情應堪認定。本件被告雖辯稱帳戶是借網友使用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對該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均無所知,且自承會出借帳戶之部分原因係對方說要分紅等語,是被告已有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帳戶從事非法犯行之意。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而逃避警方查緝之用,且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理解能力,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於不知對方年籍姓名之情況下,竟輕易交付自己開設之帳戶存摺等物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自屬可疑。再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蒐集之帳戶將被利用從事不法,被告並非無一定之社會經驗,對將帳戶交付他人,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從事不法,從而,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檢察官范文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