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7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行政契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762號上訴人 何睿竑 (原名: 何孟揆 )被上訴人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代表人 王純雄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中校軍官,前於民國97年1月1日簽立「國軍飛行軍官志願服現役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向被上訴人保證其願意續服現役5年(自簽立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如因故喪失支領獎助金資格,同意繳回已支領之全額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下稱續服現役獎助金)在案;惟上訴人於100年9月3日之簽署保證續服現役期間內辦理退伍,被上訴人認其應繳還已支領之續服現役獎助金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以100年8月24日空七作戰字第1000000305號令命上訴人於退伍日前繳回,上訴人拒不繳回,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萬元及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因身體不適而報請停飛,嗣國軍松山總醫院航醫診斷有「陣發性心房顫動及竇性心搏停止」等症狀,經審議不符空勤體位,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令上訴人回溯自100年4月7日停飛日起不符空勤體位。依國軍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第8點第3款第4目規定,上訴人自停飛日起停支獎助金,當無行政契約之給付義務,卻仍要求上訴人須續服現役至契約期間終止,況上訴人遭停飛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亦非訂約時所得預料,乃契約締結後之情事有重大變更,又上訴人已續服現役達3年9月又3日,卻須返還上訴人已對待給付而支領之獎助金108萬元,益徵兩造之契約所約定之對待給付明顯不相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詎原審無視上開事證,率以上訴人未轉任地勤工作而逕自申請退役等由駁回上訴人主張,實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就何以認定被上訴人依上開行政契約請求上訴人償還已支領之續服現役獎助金為可採之理由詳述,並就上訴人主張其簽訂之系爭保證書有對待給付不相當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3款情事及簽約後因情事重大變更,而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適當調整契約內容之事由等爭點詳加論斷,並指駁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甚明。經核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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