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7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766號上訴人 韋日興 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戴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自民國91年9月1日起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900元,被上訴人執行99年度投保金額自行查核逕調專案,發現上訴人9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額為731,100元,平均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為60,925元,乃以99年8月19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A號函知投保單位「韋日興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自97年3月1日起逕予調整負責人即上訴人之投保金額為63,800元。上訴人嗣檢附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及96、97、9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復,經被上訴人通知其補正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或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惟上訴人並未補正,復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9年10月15日健保中字第0994029249號函(下稱原核定)函復略以:上訴人96年度核定執行業務所得額為731,100元,97年及98年自行調整後執行業務所得為750,680元及637,978元,各年月平均所得分別為60,925元、62,556元及53,164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調整上訴人投保金額自97年3月1日起為63,800元,99年3月1日起為55,400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所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係用以課稅計算,並非證明核實所得,自不適用商業會計法規定分配業主、合夥人盈餘所得,是財務會計之執行業務所得與稅務會計之執行業務所得間既存有差異,自不得率予援引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健保投保金額依據,況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2條、第80條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66條之6、第66條之9與第80條,並無明確授權被上訴人免予查核而逕依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為調整投保金額處分,原判決認得予援用,自有違誤。又原判決違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合理確實原則、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34號判決證據法則、本院75年度判字第681號判決依職權予以調查、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9號人民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816號判決推定與事實有差異,只能否認其不合常規部分予以調整。是原判決未指摘被上訴人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查核投保金額,援用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特別訂定的查核辦法之核定,自有不適用法規、違背法律及牴觸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陳述業經原審詳為指駁之陳詞及其歧異之見解,並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