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7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公告現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728號聲請人 洪國寶
洪國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認定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所記載之土地為改制前臺南縣○○鄉○○段○○○○號等122筆土地,與聲請人所爭論之土地有誤,系爭土地應為原臺南縣○○鄉○○段865-1及866-1號兩筆徵收土地,因此原確定裁定顯有重大瑕疵。
原確定裁定又謂「因臨路地惜售99年無成交紀錄致價格較差,卻仍畫同區段」此內容與聲請人之上訴主文(按聲請人所言之「上訴主文」似應指「上訴內容」)矛盾,主文陳訴臨路之地因位置佳、價格較好所以地主們惜售,而非因臨路地惜售99年無成交紀錄至價格較差,原確定裁定與主文互相矛盾。甚者,原確定裁定稱「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原審法院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故駁回上訴。」然而實際上聲請人之上訴主文內已有具體說明原審法院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原確定裁定理由與事實不符。經核再審意旨上開指摘原確定裁定之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一節,並非原確定裁定認定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之情形,顯無聲請人所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2款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另其餘再審理由,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是以本件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