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7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727號聲請人 劉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8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之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以大洲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洲公司)董事長身分與總經理 趙富永 共同簽發指定受款人為輝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輝峰公司)支票7張,每張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墊借股東認股,該墊借股東資金1,400萬元,確係由大洲公司銀行帳號出帳,有民國84年9月26日資金流程可稽,事後縱有股東無法償還,應不影響當初資金流程之借貸事實。相對人不能以大洲公司法人資金,視為聲請人個人自有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況聲請人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顯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課徵贈與稅要件。相對人認事用法均有錯誤,然前訴訟程序之判決及裁定均未予糾正。另參照輝峰公司股東名冊可知,訴外人趙富永認股360萬元,占股款總額16%,本件既由聲請人與趙富永共同簽發大洲公司支票1,400萬元,其中360萬元應歸趙富永背信及其個人侵占,不能全認屬聲請人無償贈與。而上開證據及證物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皆已存在,然原確定裁定對上開事項未能糾正,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本院以其聲請再審逾期予以駁回之99年度裁字第2041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聲請再審,以其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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