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7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770號聲請人建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盈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桃園國際航空站整修第一航廈及第二航廈東側停車場鋪面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至原定工程完工日,其實際進度僅1.47%,進度落後達
98.53%,經相對人以民國98年12月23日桃站維字第0980025504號函通知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況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99年1月20日桃站維字第0990001396號函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9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聲請意旨略謂: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規定,我國國家標準CNS10143關於硫化橡膠防水材厚度之規定,僅有1.0mm、1.2mm、1.5mm、
2.0mm等4種,其厚度許可範圍為+15%~-10%間,而系爭採購案卻採用3mm之設計,顯已超過國家標準中最厚2.00mm的50%。聲請人於招標後,即與相對人之設計監造單位持續就材料部分進行協商,惟最終仍因監造單位未依協商結果提供系爭採購案3mm硫化橡膠防水膜及聚脲樹脂耐磨地坪之CNS規範資料,致工期延誤,顯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前程序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及聲請人提出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函」、「會員申請案技術服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函」等資料,逕認系爭採購案未能如期完工,係屬可歸責於聲請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內容,均係針對前程序原審判決實體不服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所提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上揭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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