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56、66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戒除毒癮」應修正為「戒除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3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李榮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又考量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庭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險,前並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不宜寬貸,惟念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亦非直接甚鉅,復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56號
第669號第945號被告李榮福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㈠100年12月19日9時2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其高雄市○○區○○路108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01年1月2日9時3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同在其上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101年1月16日10時4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同在其上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榮福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按時分別於100年12月19日9時26分許、101年1月2日9時33分許、101年1月16日10時47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3次採尿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榮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有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等情不諱,而被告先後3次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3份(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附卷可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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