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7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733號上訴人 陳智亮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6及97年度自行以非居住者身分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上訴人初查結果,以上訴人設有戶籍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應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改按居住者核定其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7,690,500元及32,079,805元,淨額為47,484,230元及31,811,855元,分別補徵應納稅額8,800,292元及5,587,68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本件從經濟重心言之,上訴人於此時期同時擔任44家外國公司之董事,且國外收入大於國內收入,雖將戶籍遷入國內,係因為參與總統大選之投票,且於遷入戶籍期間,上訴人仍經常居住國外,以處理境外公司業務,顯見經濟活動重心確在國外。又從家庭情形而論,上訴人之配偶及子女均居住國外,其往返回臺僅因工作之需求,且停留期間極為短暫,亦見其生活重心確在國外,上訴人確無在臺久住之意思,至為明確。原判決僅憑經濟活動遽以片面認定上訴人為屬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完全漠視上訴人其它經濟活動、家庭生活情形、出入境情況,且未就上訴人提供之各項得證明其確無久住意思之證據作審查,而誤認上訴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年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