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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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廖俊杰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採尿後未封瓶,採尿及封瓶過程有瑕疵云云。惟查,被告經採集送驗尿液係警方於100年6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提供乾淨空瓶2瓶,交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在被告面前封緘捺印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且其於101年2月1日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未為此有利於己之辯解而陳稱對於警員採尿過程並無意見,此有勘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扣案之尿液2瓶係由被告排放並封簽足堪認定。又被告於100年6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85ng/ml,有該公司100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393號被告廖俊杰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巷○
號12樓之4現居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第1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俊杰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且警方並沒有在伊面前封瓶云云。經查:被告為員警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60094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警詢錄音帶,發現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送驗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且當時對於尿液封瓶一事並無爭執等情,此有勘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是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俊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檢察官陳俊秀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