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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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郁睿清
邵憲源
劉光正
被 告 許英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7日19時14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64
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
丁鵬雲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並支出新臺幣(下同)21,173元之修理費用。系爭車輛已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並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代
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於上揭時
地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禍發生,並使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損照片12張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取系爭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
訛,有該隊102年5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其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末以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㈢查本件因被告駕駛汽車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之過
失行為,致追撞駕駛在前方之系爭車輛,而使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訴外人丁鵬雲保險金在案,此據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及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足憑,故原
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丁鵬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又原告已賠付修復車輛費用21,173元,此據原告提出
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樹服務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各1紙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其中鈑金2,300元及噴漆
6,80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零件費用12,073元
部分,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0年6月,此有行車執照1
紙可證,迄系爭車禍發生之100年10月19日,使用年數為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17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9,317
元【計算式:鈑金2,300元+噴漆6,800元+零件10,217元
=19,3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
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
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
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
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
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2年6月2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
寄存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02年6月10日
,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02年6月20日始發
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請求自其翌日即102年6月21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責任,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9,317元,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
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912元,餘由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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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073×0.369×(5/12)=1,8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073-1,856=10,21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